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殘餘安非他命之膠袋伍只(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基於
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二巷卅六之卅五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乙○○住處,無償轉
讓予乙○○(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非法吸用三次。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
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餘安非他命之膠袋五只及甲○
○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偵查影印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及本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影印卷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且乙○○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六三一號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
可稽。此外,復有殘餘安非他命之膠袋
五只及夾鏈袋一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五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編
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
精
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
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危
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亟須嚴厲管制,以期徹底杜絕,是以行政院衛生署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且於七十九
年十月九日又將非他命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
止非法輸入、製造、販賣、
持有、吸用,此後安非他命仍兼受麻醉藥品與禁藥之
管理,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一0六八四六
號函說明
綦詳。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
品,且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較之被告行為時有效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
予以轉
讓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安
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
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
猶不知警惕,復轉讓安非他命供人吸
用,惡性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無償轉讓並未從中獲利,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膠袋五只
,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亦視為毒品,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且係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玉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