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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五一號)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巴西製制式半 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均沒收。 又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變 造之乙○○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偽造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乙○○名義之華 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之「開立存 款帳號約定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及該帳號之「印鑑卡」上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銬壹副(含鑰匙肆支),童軍繩壹條,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偽造「乙○○」印章壹枚;變造之乙○○身 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偽造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乙○○名義之華信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之「開立存款帳號約定書 」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及該帳號之「印鑑卡」上偽造之「乙○ ○」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手銬壹副(含鑰匙肆支),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有下列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受同鄉名為吳伯仁綽號「伍佰」之黑道分子(業於八十四 年間死亡)代為保管槍枝之託,而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吳伯仁所有之巴西製 PT99AFS型CAL.9mmPARA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而耗 用,已非子彈)。 二、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在彰化市麥當勞店速食店門口,見乙○○之身分證遺失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三、於侵占乙○○遺失之身分證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因欲供其匯入黃巨弼委託其向 甲○○索取之欠款(詳下述四所載)使用,即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 其住處將乙○○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後,改貼其本人之相片而將乙○○之身分證 變造成本人之身分證,並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致生損害於乙○○後;於同年 四月十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設於彰化市○○路○○○號之華信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使,偽稱其係乙○○本人,欲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而同時以一偽造行為在該銀行與客戶間之「開立存 款帳號約定書」上蓋用偽刻之乙○○印文一枚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及於前 揭帳號之印鑑卡上蓋用偽刻之乙○○印文一枚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 該二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 四、其與友人陳文賓(業經審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九七號判處徒刑在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麵攤 上,因劉昭毅之引介,認識黃巨弼(業經審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無罪),四人共同交談間,聽得黃巨弼訴說 其遭甲○○倒會二千餘萬元,其妻王麗芬(於八十四年九月已離婚)復因甲○○ 之誘騙而離家與甲○○同居,致婚姻破裂,丙○○、陳文賓為黃巨弼之人財兩失 ,深感不平,遂稱等可幫忙追討債務,黃巨弼將其債權憑証即甲○○之妻張 簡秀雲所簽發之本票交與陳文賓及丙○○處理。陳文賓、丙○○取得本票原本 後,竟另行起意,而起意貪得不法,欲利用丙○○前述二所示,冒用乙○○名義 在華信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將追討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予以侵吞。丙○ ○、陳文賓二人即另邀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丙○○提供前述三 所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 ,及其所有童軍繩一條,由陳文賓提供其所有之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三人 謀議預備以上開工具強押甲○○逼討債務,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乃駕 駛RX-二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賓及綽號「阿忠」者,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甲○○之住處前守候, 見甲○○駕車返家,停車開門之際,三人即趨前圍住,由丙○○持上開槍彈,抵 住甲○○之頭部,謂稱渠等為刑事組人員,由陳文賓與綽號「阿忠」者取出手銬 銬住甲○○之手,並欲強拉甲○○進入其等所開之車內,圖載往偏僻處逼討債務 。因甲○○掙扎抗拒,並高喊救命,丙○○見有群眾聚結,無法得逞,遂以槍柄 敲擊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後,共同駕車逃逸。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二八0公里 處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鑑驗耗用三 顆)、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童軍繩一條、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偽刻 之乙○○印章一枚。 五、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通緝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述,證人即當 日與甲○○同車返回之王麗芬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巨弼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文 賓於警訊時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前開制式 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鑑驗耗用三顆)、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童軍繩 一條、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扣案,及華信銀行彰化 分行檢送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之「開立存款帳號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在卷可 佐。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手槍係巴西製TAURUS廠PT99AFS 型CAL、9mmPARA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其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 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刑 鑑字第二六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Ⅰ、事實欄一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修正後,被告所為雖係犯新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新法之刑罰為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修正前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受寄手槍及子彈,為 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Ⅲ、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輕罪行為;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簽名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已為偽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為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七 之偽造印章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與有罪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係 因欲侵吞黃巨弼委託其向甲○○索取之欠款而犯前開二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Ⅳ、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陳文賓及綽號「阿 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 告等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冒 充刑事組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Ⅴ、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四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意圖貪得不法,即結夥持槍彈及手銬等物,恃強押人逼債 ,危害社會秩序,並偽造他人私文書及侵占他人物,損害他人權益非輕,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 寄藏手槍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三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 顆(另三顆因試射而耗用)係違禁物;另手銬一副(含鑰匙四支)係同案被告陳 文賓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文賓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童軍繩 一條,係被告所有,另扣案變造之乙○○之身分證上「丙○○」之照片一張係被 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偽造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乙○○名義之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號之「開立存款帳號約定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簽名一枚 ,及該帳號之「印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簽名一枚,均為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或 因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試射之子彈三顆,因己不 具殺傷力而成為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持有槍枝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 ,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 列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能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比例原 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 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雖受寄槍彈,惟受寄約二年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本次係犯罪,衡情宣 告有期徒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預防矯正之必要,故不併予宣告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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