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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五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四五三五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捲線器壹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之簽帳單上偽造「戊○ 」之署名拾枚、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押印壹枚,於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犯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受雇於戊○,並寄住於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前開住處戊○房間之衣櫃內,打開戊○所有之皮包竊取戊○ 所有之玉山銀行發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 卡一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至高雄縣市如附表(一)所示銀宮皮鞋店、漁 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瓊城銀樓、珈妤服飾店、天鴻通信行、春成銀樓、龍億 男飾等特約商店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偽稱欲購買各該店內行動電話、 魚具、衣服、黃金等商品,每次並均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 名,並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包括捲線器等貨品多樣,而詐得財物,共計被告 以此簽帳消費之方式,詐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戊○及前揭銀宮皮鞋店等特約商店,上開信用卡則於雲林縣高速公路上 丟失。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子○○簽帳消費購得之捲線器一組,至此戊○及前開特 約商店始知受騙。 二、子○○承前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 三、子○○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因竊得之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 詐得不法之利益,基於變造證件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路 ○○○巷底鐵皮屋內,將該駕駛執照上丙○○的照片撕下,貼上自己的相片,並 持至不詳商號之相片館護貝變造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號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捷租車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稱要承租車輛一日,提 示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持以行使,並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 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及空白本票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又將所竊得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抵押於該車行,使該租車行之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讓其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而詐得不法使用 車輛之利益。嗣因子○○於二日後仍未歸還車輛,經店內人員己○查得丙○○之 駕照為偽造,始知受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在新竹市○○路○○ ○號富拉得通信行,又承前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使 該通信行之員工填寫不實之丙○○年籍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由子○○ 於該申請表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申請表一張,使該店內之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組使用 ,詐得不法通話之利益。上開偽造之行為亦均足以損害丙○○、快捷租車行、富 拉得通信行。 四、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西濱公路竹圍段,為警查獲,當 場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經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一張。 五、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 示證人丑○○、乙○○、己○、丙○○及王冬宏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 於快捷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所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認與子○○之役男指紋卡上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該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一 件附卷足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竊得戊○所有之信用卡後共盜刷金 額為十萬零六百三十元,有玉山商業銀行函一件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扣得之捲線器一組、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辛○○之行車執照一紙、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簽帳單影本九紙、戊○之報案紀錄一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竊 盜罪,被告變造他人證件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又偽填簽帳單、汽車租賃約定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 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尚屬無效之本票,並無表示一定 之用意,所為又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被告使用他人信用卡詐得財 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他人名義取得使 用車輛及行動電話通話之利益,所為又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簽單上、汽車租賃約定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之署名為偽造各該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列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多次之犯行,除竊 盜罪部分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餘均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信用卡係為刷卡詐得財物,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駕駛執 照係為詐得使用車輛及電話通話之利益,是其所犯持有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捲線器一組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所 扣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 之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名十枚、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 名一枚、押印一枚,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於空白本 票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簽帳單十紙、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 、本票一紙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在新竹市○○路○段○○○ 號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貨架上竊取彩虹雜誌 一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在新竹市○○路○段○○○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攀爬圍牆進入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電線約五十公斤;於八十 九年六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國強水電材料企業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電線三‧五雙心一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新 竹市○○路○段○○○巷一八六之二十號得昱海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得釣桿一組、漁線二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認上開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中復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隨口承認,並未真正實施犯行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得昱海釣場處之犯行,並無確證,業據證人丁○○於審 理中證稱:伊不知店內有失竊否,也不曾聽過客人有失竊等語明確,被告是否確 有上揭得昱海釣場之犯行,已有可疑。又參以前開犯行雖據證人癸○○、庚○○ 、壬○○、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證人丁○○之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 ,且各該證人筆錄製作草率,均僅簡單證稱:「歹徒乘我不注意拿走。」對於是 否確為被告所為,犯罪手法為何均未明確證述,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所 辯尚非無據。甲○盡調查之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上開行竊之行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甲○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消費的商家 │時 間 │商 品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銀宮皮鞋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不詳商品 │三千五百元│ │ │ │十三日 │ │ │ ├──┼───────┼───────┼─────┼─────┤ │ 二 │漁拓企業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八千八百元│ │ │限公司 │十三日 │ │ │ ├──┼───────┼───────┼─────┼─────┤ │ 三 │漁拓企業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一萬五千九│ │ │限公司 │十三日 │ │百五十元 │ ├──┼───────┼───────┼─────┼─────┤ │ 四 │金瓊城銀樓 │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一萬三千七│ │ │ │十三日 │ │百九十元 │ ├──┼───────┼───────┼─────┼─────┤ │ 五 │珈妤服飾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六千六百元│ │ │ │十三日 │ │ │ ├──┼───────┼───────┼─────┼─────┤ │ 六 │天鴻通信行 │八十八年十一月│行動電話一│二萬一千七│ │ │ │十六日 │只 │百元 │ ├──┼───────┼───────┼─────┼─────┤ │ 七 │春成銀樓 │八十八年十一月│黃金 │一萬四千七│ │ │ │十六日 │ │百元 │ ├──┼───────┼───────┼─────┼─────┤ │ 八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一千六百元│ │ │ │十六日 │ │ │ ├──┼───────┼───────┼─────┼─────┤ │ 九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八千四百元│ │ │ │十六日 │ │ │ ├──┼───────┼───────┼─────┼─────┤ │ 十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五千五百元│ │ │ │十六日 │ │ │ ├──┴───────┴───────┴─────┴─────┤ │共計盜刷金額為:十萬零六百三十元 │ └──────────────────────────────┘ 附表(二): ┌─┬────┬─────┬──────────┬──────┬────┐ │編│地 點│時 間│行為方式及所竊取財物│證 據│所犯法條│ │ │ │ │ │ │ │ │號│ │ │ │ │ │ ├─┼────┼─────┼──────────┼──────┼────┤ │一│桃園縣鶯│八十九年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久玖輪│刑法第三│ │ │歌鎮鶯歌│月初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業有限公司所│百二十一│ │ │火車站 │ │螺絲起子打開電門之方│屬職員丑○○│條第一項│ │ │ │ │式,在車站處竊取車號│於偵查中之證│第三、六│ │ │ │ │為MYT─○五三號重│詞(臺灣新竹│款 │ │ │ │ │型機車。得手後騎至新│地方法院檢察│ │ │ │ │ │竹市香山地區八仙海釣│署八十九年度│ │ │ │ │ │場丟棄。 │偵字第四五三│ │ │ │ │ │ │五號卷第十頁│ │ │ │ │ │ │)、認領收據│ │ │ │ │ │ │一紙。 │ │ ├─┼────┼─────┼──────────┼──────┼────┤ │二│臺北市文│八十九年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證詞(│刑法第三│ │ │化一路一│月十日二十│,趁無人之際,僱用不│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段一三九│三時許 │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貨櫃│法院檢察署八│條第一項│ │ │號後面空│ │屋吊走而竊取之,並賣│十九年度偵字│ │ │ │地 │ │予不詳年籍之舊貨商。│第四五三五號│ │ │ │ │ │ │卷第十七頁)│ │ ├─┼────┼─────┼──────────┼──────┼────┤ │ │桃園西濱│八十九年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之證詞(│刑法第三│ │三│公路接近│月中旬 │,因見辛○○所有車牌│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林口發電│ │號碼為BYG─九五○│法院檢察署八│第一項 │ │ │廠附近的│ │號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十九年度偵字│ │ │ │產業道路│ │向他人借得貨車一部,│第四一六一號│ │ │ │上 │ │將機車整輛載運竊取之│卷第十頁) │ │ │ │ │ │,並打鑰匙 一支供己 │ │ │ │ │ │ │騎用。 │ │ │ ├─┼────┼─────┼──────────┼──────┼────┤ │ │新竹市經│八十九年六│因見丙○○所有之汽車│丙○○證詞(│刑法第三│ │四│國路二段│月底 │駕駛執照置於兌幣口處│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湯姆熊育│ │尚未領取,仍屬於該育│法院檢察署八│第一項 │ │ │樂世界內│ │樂世界電玩具保管之物│十九年度偵字│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第四五三五號│ │ │ │ │ │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卷第二十頁)│ │ │ │ │ │意之際,竊取該汽車駕│王冬宏證詞(│ │ │ │ │ │駛執照一張。 │同右卷第二十│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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