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五號)及
移送
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四五三五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捲線器壹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之簽帳單上偽造「戊○
」之署名拾枚、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押印壹枚,於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
均
沒收。
事 實
一、子○○曾犯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受雇於戊○,並寄住於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住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前開住處戊○房間之衣櫃內,打開戊○所有之皮包竊取戊○
所有之玉山銀行發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
卡一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至高雄縣市如附表(一)所示銀宮皮鞋店、漁
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瓊城銀樓、珈妤服飾店、天鴻通信行、春成銀樓、龍億
男飾等特約商店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偽稱欲購買各該店內行動電話、
魚具、衣服、黃金等商品,每次並均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
名,並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內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交付包括捲線器等貨品多樣,而詐得財物,共計被告
以此簽帳消費之方式,詐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戊○及前揭銀宮皮鞋店等特約商店,上開信用卡則於雲林縣高速公路上
丟失。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子○○簽帳消費購得之捲線器一組,至此戊○及前開特
約商店始知受騙。
二、子○○承前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
三、子○○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因竊得之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
詐得不法之利益,
乃基於
變造證件之
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新竹市○○路
○○○巷底鐵皮屋內,將該駕駛執照上丙○○的照片撕下,貼上自己的相片,並
持至不詳商號之相片館護貝變造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號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捷租車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稱要承租車輛一日,提
示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持以行使,並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
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及空白本票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又將所竊得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抵押於該車行,使該租車行之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讓其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而詐得不法使用
車輛之利益。嗣因子○○於二日後仍未歸還車輛,經店內人員己○查得丙○○之
駕照為偽造,始知受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在新竹市○○路○○
○號富拉得通信行,又承前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使
該通信行之員工填寫不實之丙○○
年籍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並由子○○
於該申請表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申請表一張,使該店內之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組使用
,詐得不法通話之利益。上開偽造之行為亦均足以損害丙○○、快捷租車行、富
拉得通信行。
四、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西濱公路竹圍段,
為警查獲,當
場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經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一張。
五、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
示
證人丑○○、乙○○、己○、丙○○及王冬宏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
於快捷租車行汽車租賃約定書所
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認與子○○之役男指紋卡上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該警察局之指紋
鑑定書一
件附卷
足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竊得戊○所有之信用卡後共盜刷金
額為十萬零六百三十元,有玉山商業銀行函一件附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扣得之捲線器一組、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辛○○之行車執照一紙、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簽帳單影本九紙、戊○之報案紀錄一紙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判例參照)。又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
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竊
盜罪,被告變造他
人證件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又偽填簽帳單、汽車租賃約定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
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尚屬無效之本票,並無表示一定
之用意,所為又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被告使用他人信用卡詐得財
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他人名義取得使
用車輛及行動電話通話之利益,所為又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簽單上、汽車租賃約定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之署名為偽造各該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列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多次之犯行,除竊
盜罪部分依
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餘均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信用卡係為刷卡詐得財物,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駕駛執
照係為詐得使用車輛及電話通話之利益,是其所犯
持有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捲線器一組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所
扣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
之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名十枚、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丙○○」之署
名一枚、押印一枚,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於空白本
票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變造之駕駛執照一紙、簽帳單十紙、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
、本票一紙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在新竹市○○路○段○○○
號超市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貨架上竊取彩虹雜誌
一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在新竹市○○路○段○○○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攀爬圍牆進入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得電線約五十公斤;於八十
九年六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國強水電材料企業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電線三‧五雙心一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新
竹市○○路○段○○○巷一八六之二十號得昱海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得釣桿一組、漁線二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認上開犯行,
惟於偵查及
審理中復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隨口承認,並未真正實施犯行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得昱海釣場處之犯行,並無確證,業據證人丁○○於審
理中證稱:伊不知店內有失竊否,也不曾聽過客人有失竊等語明確,被告是否確
有
上揭得昱海釣場之犯行,已有可疑。又參以前開犯行雖據證人癸○○、庚○○
、壬○○、丁○○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惟證人丁○○之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
,且各該證人筆錄製作草率,均僅簡單證稱:「歹徒乘我不注意拿走。」對於是
否確為被告所為,犯罪手法為何均未明確證述,爰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所
辯
尚非無據。甲○盡調查之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上開行竊之行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甲○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消費的商家 │時 間 │商 品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銀宮皮鞋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不詳商品 │三千五百元│
│ │ │十三日 │ │ │
├──┼───────┼───────┼─────┼─────┤
│ 二 │漁拓企業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八千八百元│
│ │限公司 │十三日 │ │ │
├──┼───────┼───────┼─────┼─────┤
│ 三 │漁拓企業股份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一萬五千九│
│ │限公司 │十三日 │ │百五十元 │
├──┼───────┼───────┼─────┼─────┤
│ 四 │金瓊城銀樓 │八十八年十一月│魚具 │一萬三千七│
│ │ │十三日 │ │百九十元 │
├──┼───────┼───────┼─────┼─────┤
│ 五 │珈妤服飾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六千六百元│
│ │ │十三日 │ │ │
├──┼───────┼───────┼─────┼─────┤
│ 六 │天鴻通信行 │八十八年十一月│行動電話一│二萬一千七│
│ │ │十六日 │只 │百元 │
├──┼───────┼───────┼─────┼─────┤
│ 七 │春成銀樓 │八十八年十一月│黃金 │一萬四千七│
│ │ │十六日 │ │百元 │
├──┼───────┼───────┼─────┼─────┤
│ 八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一千六百元│
│ │ │十六日 │ │ │
├──┼───────┼───────┼─────┼─────┤
│ 九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八千四百元│
│ │ │十六日 │ │ │
├──┼───────┼───────┼─────┼─────┤
│ 十 │龍億男飾 │八十八年十一月│衣物 │五千五百元│
│ │ │十六日 │ │ │
├──┴───────┴───────┴─────┴─────┤
│共計盜刷金額為:十萬零六百三十元 │
└──────────────────────────────┘
附表(二):
┌─┬────┬─────┬──────────┬──────┬────┐
│編│地 點│時 間│行為方式及所竊取財物│
證 據│所犯法條│
│ │ │ │ │ │ │
│號│ │ │ │ │ │
├─┼────┼─────┼──────────┼──────┼────┤
│一│桃園縣鶯│八十九年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久玖輪│刑法第三│
│ │歌鎮鶯歌│月初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業有限公司所│百二十一│
│ │火車站 │ │螺絲起子打開電門之方│屬職員丑○○│條第一項│
│ │ │ │式,在車站處竊取車號│於偵查中之證│第三、六│
│ │ │ │為MYT─○五三號重│詞(臺灣新竹│款 │
│ │ │ │型機車。得手後騎至新│地方法院檢察│ │
│ │ │ │竹市香山地區八仙海釣│署八十九年度│ │
│ │ │ │場丟棄。 │偵字第四五三│ │
│ │ │ │ │五號卷第十頁│ │
│ │ │ │ │)、認領收據│ │
│ │ │ │ │一紙。 │ │
├─┼────┼─────┼──────────┼──────┼────┤
│二│臺北市文│八十九年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證詞(│刑法第三│
│ │化一路一│月十日二十│,趁無人之際,僱用不│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段一三九│三時許 │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貨櫃│法院檢察署八│條第一項│
│ │號後面空│ │屋吊走而竊取之,並賣│十九年度偵字│ │
│ │地 │ │予不詳年籍之舊貨商。│第四五三五號│ │
│ │ │ │ │卷第十七頁)│ │
├─┼────┼─────┼──────────┼──────┼────┤
│ │桃園西濱│八十九年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之證詞(│刑法第三│
│三│公路接近│月中旬 │,因見辛○○所有車牌│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林口發電│ │號碼為BYG─九五○│法院檢察署八│第一項 │
│ │廠附近的│ │號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十九年度偵字│ │
│ │產業道路│ │向他人借得貨車一部,│第四一六一號│ │
│ │上 │ │將機車整輛載運竊取之│卷第十頁) │ │
│ │ │ │,並打鑰匙 一支供己 │ │ │
│ │ │ │騎用。 │ │ │
├─┼────┼─────┼──────────┼──────┼────┤
│ │新竹市經│八十九年六│因見丙○○所有之汽車│丙○○證詞(│刑法第三│
│四│國路二段│月底 │駕駛執照置於兌幣口處│臺灣新竹地方│百二十條│
│ │湯姆熊育│ │尚未領取,仍屬於該育│法院檢察署八│第一項 │
│ │樂世界內│ │樂世界電玩
具保管之物│十九年度偵字│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第四五三五號│ │
│ │ │ │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卷第二十頁)│ │
│ │ │ │意之際,竊取該汽車駕│王冬宏證詞(│ │
│ │ │ │駛執照一張。 │同右卷第二十│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