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及交付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共肆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叛亂罪嫌受羈押
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四二號判
處無罪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其感化教育
期間本應自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期滿。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所受之羈押處分共二百八十四日,及自感化教育執
行完畢後,復由該司令部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自四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一百五十日始行釋放,於上開期間所受之羈押及感化教育執
行合計達四百三十四日,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人生黃金時段,且有穩定之工
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受此打擊後,名譽、工作及家庭均受到影響,故聲請每日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
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
不以
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
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執行羈押,而經該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四
二號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感化教育之執行起算日為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
應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期滿,但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復繼續執行感化教
育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行釋放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結訓證明書、軍管區
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八八)慮剛字第一O四四號書函影本各一
份屬實,並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志厚
字第三一八O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另本院
依職權
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卷宗,亦因該司令部已因逾保存年限,
而查無該案卷宗,故無法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與正本相互核對,以判斷上
開影本與正本資料是否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原因,而使人民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釋放之損害,欲請求回復其權利之利
益,受到任何影響。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共二百八十四日之羈押,及自四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共一百五
十日,合計共四百三十四日之日數,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甲○○受羈押時正值二十六歲之青年及其地位、職業、家
庭於受羈押時對個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
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四款、冤
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