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羈押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
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十九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
按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九八號檢察官
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
傳喚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應訊,惟聲請人均未遵期到庭應訊一情,業經本
院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八號偵查卷
無訛。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審理
傳
票並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仍拒不到庭應訊,再經本院依法
拘提,聲請人
猶未到庭,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佈
通緝等情,復有戶籍資料一份、
送達回
證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拘提報告書一紙、
通緝
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0二號刑事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易
字第二00二號卷刑事卷屬實。而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
,經本院
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然因
具保無著,聲請人並係因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予以
羈押,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實係因其多次傳拘不到案所致,應屬因其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