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叛亂案件被捕
羈
押,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叛亂罪
起訴,五十年六月三日經陸軍五三二六部隊
判決徒刑三年,同年十一月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約五十三年一月一日始獲釋
放。然當時判決前之羈押
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三日止
期間,於執行三年
有期徒刑並未折抵刑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該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五十年六月三日
)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①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
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
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前之羈押期間,即自四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年
六月三日止,於執行三年有期徒刑並未折抵刑期
等情,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
以實
其說。而聲請人於四十九年間因叛亂罪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經陸軍第五三二六號部隊以聲請人「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處有期徒刑三年,
此有陸軍第五六三八部隊軍事檢察官
起訴書及陸軍第五三二六號部隊判決書(五
十年度審字第二七七號)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係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受
偵查機關
羈押,刑期三年係自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開釋日
期係五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判決前共受羈押三百三十日,且該羈押期間已折抵刑
期等情,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四八八一
號函文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判決前之羈押期間未折抵刑期等語,尚與上開
證據不符。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冤獄賠償,與
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