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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丙○○         丁○○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無罪確定(四十二年 度廉度字第六十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己○○○、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參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之被繼承人甲○○原服務陸軍第八十七軍第十師 上校副師長,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國防部前保密 局逮捕羈押,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訊,訊畢後再還押於國防部前保密局,於四 十三年二月一日宣判無罪釋放,共計違法羈押三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冤獄賠償法之規 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 元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 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查本件受害人甲○○業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己○○○為其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凌建橋(業於五十三年八月七日死亡,死亡時未 婚,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戊○○、丙○○、丁○ ○、乙○○,分別有死亡除籍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 件國家賠償,其效力即應及於戊○○、丙○○、丁○○、乙○○等四人,爰併列 戊○○、丙○○、丁○○、乙○○等四人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國防部前保密局於四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羈押偵辦,而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十 五號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經無罪釋放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 防部軍法局函查屬實,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則創字 第二0八四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 聲請人己○○○係受害人甲○○之妻並為法定繼承人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甲○○所受自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四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三百二十七日(聲請書原誤植為四百二十五日,業 經聲請人到院陳明更正)之羈押係遭違法羈押,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以,聲請人己○ ○○聲請受害人甲○○遭違法羈押三百二十七日而依法聲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甲○○受羈押時係任職陸軍第八十七軍第十師上校副師長一職,前 途大有可為,因受此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而使家庭發生巨變,不僅無法與 妻兒一家團聚共享天倫,且因受害人甲○○之羈押致使聲請人己○○○生活經濟 陷入拮据貧困,全賴受害人甲○○部隊同事及部屬接濟家中生活,獨自扶養五個 小孩(即凌建橋、戊○○、丙○○、丁○○、乙○○),應認受害人甲○○及聲 請人己○○○、戊○○、丙○○、丁○○、乙○○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 痛苦,已非金錢可得彌補,且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三萬五 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 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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