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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庚○○   (即被害人戊○    ○之配偶)   聲  請  人 壬○○   (即被害人戊○    ○之子)   聲  請  人 辛○○   (即被害人戊○    ○之   聲  請  人 丁○○   (即被害人戊○    ○之孫)   聲  請  人 己○○   (即被害人戊○    ○之孫)   聲  請  人 丑○○○   (即被害人癸○    ○之配偶)   聲  請  人 子○○   (即被害人癸○    ○之子)   聲  請  人 寅○○   (即被害人癸○    ○之   聲  請  人 卯○○   (即被害人癸○    ○之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丙○    ○之配偶)  聲  請  人 乙○○   (即被害人丙○    ○之 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戊○○、癸○○、丙○○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不付 軍法審判裁決(四二安序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戊○○、癸○○、丙○○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均受羈押貳佰零玖日,各准予 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等三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四月間起至 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偵查中受羈押共計二百十七天,而被害人等後均已洗刷罪 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付軍事審判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准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 償金額,聲請裁定准許各賠償一百零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 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戊○○業已於六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庚○○為其配偶,聲請人壬○○、辛○○為其 子女,另其子郭耀堂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故應由郭耀堂之子女丁○○、 己○○代位繼承;而被害人癸○○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丑○○ ○為其配偶,聲請人子○○、寅○○、卯○○為其子女;而被害人丙○○業已於 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聲請人乙○○為其女,另 其子吳宗恩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此有聲 請人之繼承系統表三紙及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戊○○之 法定繼承人庚○○等五人、被害人癸○○之法定繼承人丑○○○等四人、被害人 丙○○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二人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 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嗣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以(四二)安序字第O一一八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業據聲請人等 提出上開裁決書一份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 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九號書函檢送被害人等之資料卡在卷可稽。然單憑上開不付 軍法審判之裁決書及被害人等之資料卡其上所載之內容,固使本院難以判斷被害 人等羈押日期之起時間,而本件又因時隔久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九 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九一號書函說明可參,更無 從認定羈押期間之依憑,惟卷證資料滅失既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因該卷證不存 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等負擔,而戒嚴時期法治紊亂,聲請人等 所陳被害人等受羈押處分之年代久遠,亦不宜僅以聲請人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而 逕予駁回。而觀諸上開裁決書理由欄內載有「捕扣、解送偵辦」等情,足認被害 人等於叛亂案件偵查期間確經羈押無訛。又經本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煉油廠(以下簡稱高雄煉油廠)函查結果,被害人戊○○、癸○○均曾於四十一 年五月八日因案被捕,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復工,被害人丙○○因擔任臨時工, 資料不全無可查證,此有該廠人事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人運字第一○七號書函一 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即同案被捕之人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認識丙 ○○、戊○○、癸○○,其三人是伊在中油的同事,戊○○在中油做沙發,癸○ ○是消防隊,丙○○是在半屏山看守泵浦,四十一年間伊與他們及其他共十人同 一天被抓,同一天放出來,伊是一起被關在保安總部等語屬實,互核前開保安司 令部裁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高雄煉油廠書函及證人辰○○○之證詞 等證據資料對照觀之,足認被害人等之羈押期間應自四十一年五月八日因案被捕 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復工前止,較為合理可採。從而,被害人等因叛亂案件,受 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前後合計二百零九日 ,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以被害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 確定前,曾受違法羈押其人身自由權利所遭受之損害,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就被害人等受羈押之日數,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 洵屬有據,復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 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被害人等所受羈押之二百零九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等被捕時正值青壯時期,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 、身分、家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共准予 賠償一百零四萬五千元。至聲請人等認被害人等於四十一年四月間即遭羈押,而 請求超出二百零九日之部分,惟此與前揭高雄煉油廠人事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人 運字第一○七號書函所載內容已不相符合,聲請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一百零四萬五千元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件繼承系統表 ┌─丁○○ ┌─(子)郭耀堂(歿)┤ 被繼承人戊○○─┐│ └─己○○ ├┤ 配偶 庚○○─┘├─(子)壬○○ │ └─(女)辛○○ ┌─(子)子○○ 被繼承人癸○○─┐│ ├┤ 配偶 丑○○○─┘├─(女)寅○○ │ └─(女)卯○○ ┌─(子)吳宗恩(歿) 被繼承人丙○○─┐│ ├┤ 配偶 甲○○○─┘│ └─(女)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