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日所為之決定書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均更正為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