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判亂案件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貳佰參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拾玖萬
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起原係南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課
設計部職員,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高雄市自強派出所
逮捕
,移送台北保安司令部並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
訴,
旋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判決無罪(案號
(四十三)審三字第一七號),但仍受違法羈押至四十三年八月二日始釋放,聲
請人無辜受羈押日期自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始回復自由,
前後共達七百零七日之久,致
原本溫馨家園苦慘,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每
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
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二年十月二日被
扣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七號判決獲判無罪,四十三年七月二十經國
防部以(四三)清澈字第二三三一號文核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字第二二○二號奉准保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無罪判
決書影本一份及載明上情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
志厚字第二九三一號書函附卷
可佐。經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聲請人是
否曾於四十一年間(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自強派出所帶至該局作筆
錄後隨即羈押
等情,經該局查詢
前科資料電腦檔案,並無聲請人四十一年間被羈
押資料,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刑司字第五九七八五號函在卷
可參
。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之
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四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百三十九日,即
堪認定。次查,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合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羈押
期間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且係南華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務課設計部職員,有正當職業,受此冤獄,精神痛苦自難言喻等身分、
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請
求為
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二百三十九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十九萬五
千元。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數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