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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57 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遭羈押一百四十三日。經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人之名譽、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准予賠償六十七萬元。 二、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等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案外人馮子凱(綽號:西瓜)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在甲○○ 所開設之迪土尼遊藝場,聽甲○○談及洪志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履至 該遊藝場搗亂辱罵店員,馮子凱方會於翌(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 持刀在遊藝場對面之張文章麵攤猛刺洪志宏,並致洪志宏傷重死亡,至 於馮子凱個人與洪志宏則無任何仇恨(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而甲○○約自十六歲 起即與馮子凱熟識,此時有來往(參本院八八十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卷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甲○○筆錄),且應知馮子凱之綽號為「西瓜」(參 偵卷一四七頁甲○○筆錄、偵卷二四頁黃淑莉筆錄)。甚至「在洪志宏 遭刺殺後,甲○○經警逮捕前」,甲○○並曾打電話給馮子凱(參偵卷 第一四七頁甲○○筆錄)。然於警訊時,甲○○竟矢口否認有綽號「西 瓜」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五分甲○○警訊筆錄),嗣於 偵查中,亦先否認其有馮子凱之電話,並辯稱未打電話給馮子凱等語。 直到檢察官明示「0000000號電話」後,甲○○方坦承該000 0000號即為「西瓜」之電話,並坦承「於案發後確曾打電話給西瓜 ;且於洪志宏被殺前不久,伊曾打電話邀西瓜到迪土尼遊藝場」(參偵 卷第一四六、第一四七頁筆錄)。然檢察官再提示憑子凱之相片,陳麗 雪竟仍稱「此事與憑子凱無關」等語(同上偵卷一四七頁)。是以,馮 子凱於案發後即逃亡在外拒不到案,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到庭應訊 ,而甲○○於警訊及偵審應訊時,復蓄意避重就輕,未全然據實陳述, 則甲○○因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共犯在逃有串證之 虞,而遭羈押,並無不當之處。 (二)、其次,案發前不久,甲○○曾在迪土尼遊藝場,向在場之馮子凱、韓俞 方、趙勝弘(綽號阿弟)等人,談及洪志宏履次到該遊藝場搗亂辱罵店 員,當時馮子凱之表情已極為激動(詳參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卷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甲○○筆錄、偵卷十五頁韓俞方筆錄)。而甲○○ 並不吃檳榔,更未曾於深夜前往向死者買過檳榔(參偵卷二二頁證人即 迪土尼遊藝場店員魏秀卿筆錄,及八十八年訴字三一四號卷八十八四月 二十日張文章筆錄),竟於向馮子凱等人提及死者來店內搗亂且馮子凱 心情激動之際,即前往迪土尼遊藝場對面之攤位,向與其有仇之死者 洪志宏購買檳榔,甚至於購買檳榔回到迪土尼遊藝場後仍稱「就是這個 人(即死者)來店裏搗亂」等語(參偵卷八六頁趙勝弘、一二六頁韓俞 方筆錄),而馮子凱又係於甲○○買得檳榔後約二至三分鐘即持刀刺殺 洪志宏。則估且不論實際上馮子凱刺殺洪志宏是否出於甲○○之授意, 均得認馮子凱確係因甲○○向死者購買檳榔方得以認出死者(依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係以韓俞方雖曾證 稱甲○○有叫馮子凱去教訓死者,但事後韓俞方翻異前詞,且查無其他 證據,方依罪疑唯輕原則知甲○○無罪)。 稽諸上開說明,甲○○於應訊時蓄意避重就輕,未據實陳述,且於向馮子凱談及 洪志宏履次到遊藝場搗亂致馮子凱心情激動之際,竟立即前往向死者購物,致馮 子凱認出死者,應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係因故意行為,致遭羈押,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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