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付感訓處分
裁定確定前,受留置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元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院留置,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受留置四十九日
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
年度感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號卷,
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
年之聲請
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
審酌聲請人素行不佳,曾有多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
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
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
元。其聲請超過每日三千元之部分,不予准許,又其僅被留置四十九日,竟聲請
賠償五十一日,逾四十九日部分,亦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