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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8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右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蔣先來、蔣先東、蔣先南、蔣先鳳、乙○○、蔣先凰、蔣先秀、蔣先梅為甲○○於民 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 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 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害人甲○○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其他法定繼承人則為蔣先來、蔣先東、蔣先南、蔣先鳳、蔣先凰、蔣先 秀、蔣先梅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 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 ,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 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 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害人甲○○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 察官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 止,始據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情節輕微免予議處開釋,合計前後羈押期間共 計一百零二日等情,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法局後,固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二六三號函一紙所附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 釋票回證、偵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國防部軍法局現存資料本件受害 人雖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此自為國防部軍事 檢察官所知悉,惟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訊問受害人時 ,質以「你於何時被扣?」,而受害人亦據其所訊供承:「(問:你於何 時被扣?)本年六月十四日」等語在卷(見國防部軍法局上函所附偵查筆錄 ),苟非受害人確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即已遭羈押,軍事檢察官自無 於上開訊問時,仍質以係自何時遭押,而受害人亦無可能於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隨意捏造其受羈押日期之理,況依上開函件所附偵查筆錄所載可知,本件 受害人亦能侃述四十四年五月下旬之行事,顯係所距時日非長,記憶猶新之 故,其當時所述應符實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上開因叛亂案件受羈押 之期間,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認定。 (二)本件受害人甲○○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而受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情節輕微,簽奉准免予議處,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等情,已 據國防部軍法局上開函件敘明詳,又依該函所附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所 載可知,受害人甲○○固坦認認識江雲錦、田祥鴻、郭廷亮等人,惟否認江 雲錦曾要其聯絡軍訓班學生,也不知郭廷亮有叛亂活動,至田祥鴻雖曾向其 提及孫參軍長要明瞭第一軍的軍訓班同學情形,而其亦確有見到孫參軍長, 但其有告知孫參軍長不可信任田祥鴻,且未進行任何聯絡等情,顯見其係自 始堅詞否認涉嫌叛亂,而依該等情節,亦尚難認受害人涉有何叛亂犯行,綜 上,自難遽認受害人有所謂參與聯絡活動及盲從之情事,足徵受害人遭涉嫌 叛亂罪收押,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是受害人之前開繼承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 ,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再查本件聲請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前揭解釋所示二年期間。故本件受 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 ,受羈押日數之賠償。惟受害人甲○○之繼承人蔣先來、蔣先東、蔣先南、 蔣先鳳、乙○○、蔣先凰、蔣先秀、蔣先梅先前曾向本院就賠償受害人甲○ ○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釋放前,受羈押一百 零二日之賠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受理在案,並決定賠償 該等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七六號維持該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前開聲請案件既未就受害人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七日部分聲請賠償,顯未經決定在案,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爰審酌受害人甲○○遭羈押時係擔任陸軍總部第五 署中校督訓官,有上開國防部軍法局函暨所附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四十歲(受害人係四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足考),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 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 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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