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右列聲請人等因其父及夫甲○○涉嫌叛亂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
拘提到案後
羈
押,再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丙○○、丁○○為陳仙助於犯罪嫌疑不足而釋放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
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乙○○、丙○○之父,及丁○○之夫甲○○(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法務部
調查局依法拘提到案後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罪嫌不足,經前台灣省警備
總司令部逕行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
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國家賠償,爰
依新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
冤獄賠償。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
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查本件受
害人甲○○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聲請人乙○○、丙○○及丁○○為其法
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六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羈押偵辦,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警備總司令部釋放之事
實,此有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參(二)字第八九一五三五三七號函在卷為據,而本院
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是否有甲○○所涉叛亂罪嫌之
裁判書,
業據
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回函並無甲○○於六十五年間所涉叛亂案之裁判書,並有軍
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六二號函在卷可憑
,是以,甲○○確未遭
起訴或判決即罪嫌不足而釋放
等情屬實,又聲請人乙○○
、丙○○係受害人甲○○之子、另聲請人丁○○為受害人甲○○之妻,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說明,甲
○○所受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計四十八日之羈押
係遭人身拘束,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以,聲請人聲請甲○○遭羈押四十八日而依法聲
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
審酌受羈押時年紀為四十三歲,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
正屬壯年可為時期,且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地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
竟受羈押,致其喪失工作,家中收入頓失依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聲請人聲請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