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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賠償:⑴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 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必以曾受不當刑事 羈押或刑之執行,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得請求冤獄賠償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事項,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四號、八十八 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六號刑 事裁定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事羈押或刑之執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 定者已有不符;又聲請人所以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因聲請人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型、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 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且其慣用者由於精 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 其毒害不在煙害之下,從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 用,故聲請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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