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等因違法
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
聲請(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楠梓榮民醫院任職,於同五十五年九
月四日無故遭受二名武裝警察在醫院宿舍將聲請人
逮捕押往高雄市遊民收容所後
,再由二名武裝警察將本人銬往臺東岩灣警備總部職訓總隊,
嗣被押往蘭𪤧農場
勞動,直至五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才釋放返回臺灣,爰請求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等
語。
二、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
求國家賠償:一、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
再審或
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臺灣地區在戒
嚴時期刑案案件之
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
適用之程序與一般
刑事案件
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
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對犯
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
」意旨,可知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
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亦即受有違法羈押時,須
符合上開冤獄賠償第一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或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意旨,始得援用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經查,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任職楠梓榮民醫院檢驗員係暫准試用,俟試用期滿視
考核成績核予實調,惟經試用因不合格而未能納實,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考量聲請人生活無著,經先後安置台北、台南訓練中心收容,再經調
配安置蘭嶼農場,及至五十九年八月脫離安置,
復於八十二年再經核定安養岡山
榮譽國民之家
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八六)輔人字第○三六八三號函及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
輔壹字第○六四一七號函附之聲請人就業輔導流程資料在卷
可按。又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蘭嶼農場係一般安置場所,其性質與就業訓練中心相
同,照顧及待遇亦同,並非外役監獄或其他
拘禁或執行
感化教育犯人之場所,聲
請人係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九年八月七日安置該農場之事實,亦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輔壹字第○二
八二七號函
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未曾有受羈押之情事,其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