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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裕文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手槍等罪嫌,犯 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周 志 賢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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