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支(含彈匣參個)
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柒顆,均
沒收。
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即前項
肆支改造玩具手槍其中壹支)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柒顆(與前項柒顆子
彈為同一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其所居
住而由其叔叔乙○○承租之房屋處,受王連彰(業已死亡)之寄託,未經許可而
受託藏匿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
含彈匣三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甲○○並分別將前開改造
玩具手槍之其中一支及上開七顆子彈以裝於厚毛襪內再用釣魚線懸掛於上址浴室
外之排水管上,以及將其他三支玩具手槍藏於上址樓下排水溝內之方式,
予以藏
放。乙○○(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前二案經定
其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假釋出
獄,應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方
假釋期滿)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
許,拿取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之其中一支及上開七顆子彈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
同時在前揭住所樓下,將該持有之槍彈交與戊○○(
另案經本院審理中)保管,
戊○○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同在上址樓下將該批槍彈歸還予乙○○
。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旁為警
逮捕後,向警供出前開乙○○曾將
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及子彈七顆交付保管之情,並應警方要求,以電話聯絡乙○○表示欲向乙○○
借槍,且約定在上址樓下見面,戊○○並與警員同至上址樓下等候,待於同日晚
上九時二十分許,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
樓下,警員上前欲進行逮捕,遭乙○○發現而駕車加速逃逸,經警於上址房屋進
行
搜索,始在上址浴室外之排水管上,查獲裝於厚毛襪內再以釣魚線懸掛之改造
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甲○○則於前開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
攜帶另三支藏於上址樓下排水溝內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於同年月八日
晚上九時四十八許由乙○○陪同向警方
自首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日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其所居住而
由其叔叔即被告乙○○承租之房屋處,接受王連彰之寄託,而受託藏匿仿BER
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含彈匣三個)及制式口徑九M
M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並分別將前開玩具手槍之其中一支及上開七顆子彈以裝
於厚毛襪內再用釣魚線懸掛於上址浴室外之排水管上,以及將其他三支改造玩具
手槍藏於上址樓下排水溝內之方式,予以藏放
等情,固均為坦承,然辯稱:被告
乙○○並無曾拿取其所寄藏於上址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交予戊○○之情形
,係伊曾拿取上開寄藏之改造玩具手槍欲藏放於上址樓下排水溝時,在上址房屋
所在之大樓電梯處,恰遭戊○○撞見此事云云,而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犯行,
並以: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均在台南市之「醉情人」酒店工作,且直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再南下高雄市,伊從無拿取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七
顆交予戊○○之情事云云置辯。經查:
⑴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上開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所查獲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
RETTA廠九三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及槍
管)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
同日查獲之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四顆為
ACP九MMLUGER、二顆為R─P九MMLUGER、一顆為ACP九
MMLUGER),均具殺傷力,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二人所攜投案
之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六六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三
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二一號鑑定
通知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
⑵
證人戊○○除原於警訊時即陳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乙
○○叫伊至其住處(即前開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處所)樓下等候
,見面後其即拿出內裝BERETTA制式九三型手槍及七發子彈之一個白色
子彈託伊保管,伊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將該批槍彈於其住處樓下歸
還等語,並經調閱被告乙○○之口卡供其
指認確為上揭將槍彈託其保管之人無
誤外,復
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三號偵查案
(即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遭警查獲之渉嫌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偵查案)之偵訊中,亦陳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槍彈
託伊保管,伊會害怕,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拿回其住處,故伊方會帶警員至
其住處查獲等語至明(見偵卷第三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戊○○嗣雖
翻異前詞
,除附合被告甲○○、乙○○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自被告乙○○
處取得上揭槍彈,僅係曾在上址房屋所在大樓之六樓處,見過被告甲○○持有
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云云外,並再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日係應警方要求聯
絡被告甲○○,打電話過去係被告乙○○接的,伊向其表示伊在高雄市○○○
路○○○號六樓之三樓下,不知其住幾號,要其下來帶伊,故
嗣後被告乙○○
方駕車前來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張越群除證稱:伊根據線報得知戊○○涉有
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之行為,故前去逮捕,在
解送至警局之車上,伊問其是否
持有槍枝,其表示曾向一名叔叔借槍然已歸還,其當時一直不肯講那位叔叔之
姓名,伊要求其聯絡該名叔叔出來,其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絡,打了三、四
次,在電話中其表示要向對方借槍,並約在高雄市○○○路○○○號樓下見面
,伊即帶其至該處埋伏等候,伊等在該處等候時,戊○○再打一通電話聯絡對
方表示人已到樓下,然再等了十幾分鐘仍未見有人下樓,戊○○遂再打一通電
話聯絡,對方表示人已到尖美,已快到了,伊等才知對方係在外面
而非在大樓
內,嗣有部車停在該大樓門口處,戊○○稱就是該部車,伊即上前表明身分欲
攔阻該車,但該車即逃逸,伊雖朝該車開槍,仍遭其逃脫,伊確認開車者係被
告乙○○,伊再依該車之車號向大樓查詢,透過停車位使用人之資料查詢才知
開車之人名為乙○○,並得知其承租該大樓六樓之三房屋,伊查出開車之人係
被告乙○○後,戊○○即供稱先前其所述之借槍予伊之那位叔叔就是被告吳山
,
嗣經搜查該大樓六樓之三房屋,在窗戶外大樓與大樓間之防火巷處,發現有
包東西懸掛在窗外,經檢視發現內為槍械等語,而證人即警員羅一圭則證稱:
槍戰後,伊接獲電話趕至現場,並接獲無線電指出被告乙○○在高雄市○○路
附近棄車逃逸,伊先至皓東路查看該車車號,當時戊○○係供稱僅知被告吳山
所住之大樓,但不知住幾號幾樓,其均係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
○才會下樓,嗣伊據上開車之型式車號向管理員查詢,才知其停車位號碼並查
出住處,再持
搜索票進入屋內搜索,而在浴室通風口外發現裝於厚毛襪內而以
釣魚線綁著懸掛於兩棟大樓中間之通風管中,而釣魚線之另一端則固定在浴室
處之槍彈等語外,證人張越群並證稱戊○○從未提及被告甲○○,伊當時從不
知有此人等語(上開證人張越群、羅一圭所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再被告乙○○亦坦認當日確實應戊○○電話聯絡
,而駕車至高雄市○○○路○○○號樓下欲與之見面等語至明,是由上揭證人
戊○○原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張越群、羅一圭所陳之查獲過程,戊○
○係應警方要求方聯絡出該名其所供陳之將槍彈交予其保管之人,而應戊○○
之聯絡出面者又係被告乙○○,
期間過程均直指被告乙○○係戊○○所供陳之
曾將槍彈交予其保管之人,既未見曾提及被告甲○○之姓名,亦未見與被告甲
○○有何關連,且況
按戊○○若一開始即僅欲聯絡被告甲○○出面,則對象既
非被告乙○○,何以仍聯絡被告乙○○見面,且被告乙○○又何以依約出面,
更何況依上開證人張越群、羅一圭所陳及本件警卷資料
所載,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被告二人投案之前,警方
查緝之對象明顯均係針對被告乙○○一人,從
無半點涉及被告甲○○之情形,是按若戊○○其應警之要求而欲聯絡出面之先
前交付槍彈之人係為被告甲○○,則警方明知此項線索,豈有不循線追緝,而
反而完全置之不理等情綜合以觀,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及被告甲
○○之辯詞,實為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可為信。
⑶至於證人己○○、丙○○及吳淑蕙固均證稱:伊等均係被告乙○○僱用在台南
市○○街被告乙○○所開設之餐廳之員工,伊等上班時間及營業時間均自下午
二起至凌晨二時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乙○○發薪水,固知其人
在餐廳等語,惟查上開餐廳係位於台南市,距離高雄市不過四十分鐘至一小時
之車程,當日晚上即往返來回,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更況參以被告乙○○
身為餐廳老闆,縱在營業時間外出,亦無不允之處,與其他僱用之員工於上班
時間均須在餐廳內工作而不得離開之情形,本屬有別等情以觀,尚無從僅依證
人己○○、丙○○及吳淑蕙證稱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在
餐廳發薪水之證詞,即足據以為排除被告乙○○本件犯行之有利依憑。綜前所
述,被告乙○○所辯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手槍子彈之所為,係分別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乙○○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再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
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同時地受託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及手槍子彈七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而被告乙○○係以
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手槍子彈七顆,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處斷。
起訴書之所
犯法條欄上,雖載被告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然查
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供何犯罪之
用之
意圖,亦查無何
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意圖,此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
明顯可見起訴事實係指被告甲○○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及手槍子彈七顆以及被
告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手槍子彈七顆之犯罪事實而言,顯見前開起訴
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當屬誤載,再其未載及被告二人寄藏、持有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屬漏載,均應予以更正
補充;查被告乙○○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再查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主動向警投案並
自承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之前
,縱業已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手槍子彈七顆,然就當時警方所知之線索及查
緝之對象,均一直針對被告乙○○,並不知曉或發覺被告甲○○之犯行,業如前
開證人張越群、羅一圭所述,是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甲○○自首之前,其原所寄藏
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及手槍子彈七顆,已遭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手槍子彈七
顆,顯見其原寄藏之全部槍彈,並非於自首後方全部繳出,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自首時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容有未符,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爰
審酌被告
甲○○、乙○○分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泛濫
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之,然參以
渠等寄藏、持有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揭槍枝
子彈另犯他罪,而被告甲○○又年紀尚輕,一時失慮,不知權衡輕重,致罹罪章
,再斟酌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而被告吳山則仍飾詞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支及手槍子彈七顆
,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彈匣三個
乃手槍之從屬物,亦屬違禁物,應併同宣告沒收。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
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原應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
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
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
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
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被告尚無持
之犯罪,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
,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
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於本件犯罪之
前,僅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述現仍處於
假釋期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賭博等犯罪前科,而被告甲○○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威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