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在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悟。且曾患有精神分裂症, 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在高雄市立凱醫院住院治療三次,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因母親病危,由家屬接返家裡療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因病情發作,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 情況下,與其父陽德玉因細故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連續 以雙拳重擊人之頭部,可致傷重而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置於家中之剪 刀一把,在客廳刺傷陽德玉之左額頭,再以雙拳連續猛擊陽德玉頭部,致其受有 臉部前額及左右兩眼瞼皮下溢血六x五公分、五x六公分、左眼眉刺裂傷二x0 .六、二x0.六、一x0.六、一x0.六等四處、左頭部血腫五x六公分及 顱骨骨折、右後枕部血腫五x五公分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旋丁○○見陽德玉不支 ,遂攙扶陽德玉至其臥室床上休息,再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後外出。陽德玉之 女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上址探詢,因無人接 聽,發覺有異,囑由鄰居孫嘉梅前往陽德玉住處查看,孫嘉梅再囑託鄰居甲○○ 翻牆入內查看,發現陽德玉全身是血,躺在臥室門口附近,已氣絕身亡,丁○○ 則呆坐在廚房桌子旁,並報警查獲,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以雙拳連續猛擊其父陽德玉頭部,致其死 亡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腦海裡有很多聲音叫伊以拳頭 一直打陽德玉,伊完全無法控制,並無意傷害他,更無法預見此舉會致陽德玉死 亡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雙拳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致其不治死亡一節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於案發翌日,鄰居甲○○受託前往現場查看時 ,屋外圍牆大門緊鎖,客聽大門敞開,被害人倒在房間門口附近,被告則呆坐 在廚房內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卸下 放置在洗衣機內之血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翌日被發現時,雙掌因連續毆 擊被害人,以致左右手背腫脹及皮下溢血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 於案發當天晚上九時許,鄰居辛己○○曾經聽聞隔壁之被害人家中,陸續傳來 撞擊聲,且被害人曾呼喊一聲不要吵,之後又出現撞擊聲等情,業據證人辛己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曾 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掌摑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戊○○於警偵訊 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先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再起意傷害被害人甚明,被告辯稱係因當時頭腦裡有很多聲音叫 伊毆打父親,伊並無傷害父親之犯意云云,顯無足取。 (二)又查,被害人確受有左眼眉刺裂傷二x0.六、二x0.六、一x0.六、一 x0.六等四處傷害事實,業經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該刺裂傷係以尖銳利 器所造成,剪刀亦可能造成此傷一節,亦據證人即法醫師劉光雄於本院證述在 卷,參以在案發現場廚房矮櫃上有一把沾有血跡之剪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 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剪刀一把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持剪刀朝被害人左眼眉處刺擊,其辯稱未拿 剪刀刺傷被害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害人確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始終自承以雙拳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以拳頭連 續毆擊,導致顱內出血及頭部挫傷而死亡甚明。又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 ,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應屬故意殺人之範疇。查 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關係至密,且除有一次被告認為被害人善待其配偶 即被告之母親,係虛情假意,而毆打被害人二巴掌外,二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 ,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即與被害人同居,且均由被告下廚煮飯予被害人食用,二人相處感情甚好一節 ,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辛己○○於警訊證述甚詳,證人戊○○又陳稱不知被 告為何毆擊父親,可能是病情發作關係等語,顯不知被告為何揮拳毆打被害人 ,則被告顯無頓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參以倘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則其 大可於持剪刀刺傷被害人時,即猛力刺擊其其他致命部位,並使力造成更為嚴 重之傷勢,而非以剪刀刺擊被害人左眼眉,且僅造成長度及寬度分別為二x0 .六、二x0.六、一x0.六、一x0.六之輕微刺裂傷;且倘其確有置被 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則其理應持剪刀繼續刺擊被害人,而非改以非屬尖銳兇器 之拳頭毆擊被害人;又被告以拳頭連續毆擊被害人後,即攙扶被害人進入臥室 內休息,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按理果被告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其當無毆 打後又再攙扶回房間休息之舉,凡此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意思行兇,尚無殺人 故意。惟被告當時正值壯年,連續揮拳重擊被害人頭部,力道甚大,被害人當 時又年屆七十九歲高齡,面對迎面而來之拳拳重擊,根本無還手餘地,此種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因傷身亡,即難辭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其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無法預見被害人 因其重擊而生死亡之結果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四)至於被告揮拳毆擊被害人之處所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客廳,而非被害人房間 一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參以上開案發現場之客廳之窗戶及玻 璃均賤有血跡,沙發坐墊上及客廳茶几上亦有血跡,在客廳通往被害人臥室之 走道上亦有血跡,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客廳即可能為被告行 兇地點,加以觀諸被害人臥室之照片,枕頭上固有大攤血跡,惟並無血賤周圍 牆壁或窗戶玻璃之血跡,此顯與被害人遭被告連續揮拳時,血液向外四賤情形 有間,佐以臥室內床上之床單、棉被,及床邊桌上之擺設,均無凌亂跡象, 床邊之椅子並無翻倒或傾斜跡象,顯示被害人房間並非被告揮拳重擊被害人之 第一現場,是被告供稱其係在客廳揮拳毆擊被害人後,再攙扶其回房間等語, 應非子虛,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在客廳持剪刀刺傷被害人後,被害人不支進入房 間躺在床上,被告仍不罷手,進而以雙拳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致其顱內出血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以雙拳連續猛擊他之人頭部,有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可 預見之事,竟因細故憤而以雙拳連續毆擊被害人頭部,致其父果因傷致死,其 犯行自認定。 三、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生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被害人 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查被告於其為前開犯 行之精神狀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其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自醫院出院返家後中斷服藥,案發前情緒欠穩(鄰居聽 到哭聲)及不尋常行為(在門口跪地膜拜)出現,當天晚上十時許案發,其犯行 雖非直接因妄想或幻聽影響,但受病情間接影響有以致之。惟其對案發前後經過 ,大部分可敘述清楚,故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四四五七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一紙在卷 可憑,並據鑑定證人乙○○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其行兇 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詳細描述,並對答如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外界事務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惟依前述鑑定書記載,其於案 發之前,即已中斷藥物治療,且有明顯的情緒欠穩及怪異行為出現,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應已受本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致顯然低 於普通人,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盡孝以報親恩,僅因細故,即連 續揮拳毆擊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自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剪刀一支,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 其家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者,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 一支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血衣褲六件,與本案犯罪無何直接關聯性,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璧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