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第七八二四號、第七八八四號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
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邱基峻
法官 曾逸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