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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所扣海洛因塊磚捌塊(合計純質淨重為貳仟柒佰肆拾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所 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其通話卡壹張、門號為0000 000000號通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 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及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定執行 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四年間又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殘刑及前揭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之刑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甫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乙○○為替綽號「阿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該 綽號「阿泉」之男子在高雄縣茄萣鄉金鑾宮前,告知在澎湖縣山水一防空洞內放 有海洛因,欲找人至澎湖幫助其共同運送毒品入臺灣本島境內。因知在獄中認識 之丁○○甫假釋出獄急於尋找工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至高雄縣茄萣鄉鎮海宮廟宇對面之工寮見面, 向丁○○託詞表示要至澎湖辦事情,並提議由其出資邀丁○○共同至澎湖遊覽。 兩人遂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至澎湖,抵達澎 湖後二人先至華馨飯店六二一一號房間,此時乙○○始向丁○○表示是否願帶毒 品回臺灣,並允諾事後會給丁○○二十萬元,丁○○應允後,兩人乃基於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丁○○先在飯店房間內等候,由乙○○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外出至山水一防空洞取得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 二千七百四十四‧五三公克)而持有該毒品,於同日七時許,回至上開飯店內 ,將上開海洛因塊磚分別捆綁在丁○○腰際,大腿部後及小腿部,二人再搭乘計 程車至澎湖不詳地點之海岸邊,由乙○○安排二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漁船搭載丁○○返臺,乙○○並未同行,只與丁○○約定在前揭鎮海宮前見 面,丁○○返臺途中乙○○尚以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定丁○○之位置 。乙○○初步確定丁○○之行蹤後另至馬公機場搭乘同日二十時十分立榮航空公 司班機返回高雄。丁○○搭乘漁船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抵達茄 萣外海,再轉搭乘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竹筏於同日一時四十分 許在茄萣上岸,丁○○上岸後經駕駛竹筏之人之指示在海邊前一工寮等候乙○○ ,經過約三十分鐘,丁○○見乙○○未依約在該工寮會面,遂自行徒步欲至上開 鎮海宮廟宇前與乙○○會合,然因對該地道路不熟而迷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塊磚 八塊及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並經由丁 ○○之供述,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鎮海宮對面魚塭, 查獲在該處等候丁○○之乙○○,並扣得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僅係基於 幫助之故意云云;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惟審理中被告乙○○ 僅坦認與被告丁○○共同至澎湖,並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要到澎湖去買遊艇,被告丁○○要到澎湖找親戚,伊二人至澎 湖就分開了,也沒有約定返回臺灣後在何處見面,六月十五日凌晨是被告丁○○ 打電話給伊稱要伊救他,伊才出來,伊身上並無查獲海洛因,不能認定伊是運輸 毒品云云。惟查: (一)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 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參與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屬實,被告丁○○既已從事運輸毒品之攜帶行為,自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應以正犯論,故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被告乙○○之犯行,原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伊與丁○○約好至高雄縣○○鄉○○○段鎮海宮前等丁○○,一同坐車到 台南機場,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客機至澎湖馬公,伊與 丁○○立即至一家旅社,大約過了二、三個鐘頭後,伊打行動電話給丁○○, 問他有海洛因要帶回臺灣,敢不敢跑一次,丁○○即回說最近生活不好過,拼 一拼好了。伊即返回旅社與丁○○會合,返回旅社前伊先至澎湖山水一個防空 洞內拿了八塊海洛因磚,在旅社將海洛因磚拿給丁○○。伊即離開坐六月十四 日二十時十分的立榮客機,飛回高雄小港機場,下飛機後即坐車回高雄縣茄萣 鄉等丁○○等語確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 號卷第三頁反面以下、第三十五頁以下)。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所 供承:係被告乙○○邀伊至澎湖遊玩,至澎湖時才告訴伊要運毒回臺,並應允 事成會給二十萬元且答應要幫助伊找工作,伊在飯店等候,被告乙○○二、三 個小時後,即拿毒品至飯店,並帶伊去搭乘漁船,被告乙○○自己搭機回臺等 語,有關被告乙○○利用被告丁○○運送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審理 中為翻異之供詞,已屬無據。又被告乙○○被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員警甲 ○○、陳順鄉於審理中證稱:六月十五日接獲派出所通報,伊二人與其他員警 到茄萣派出所,被告丁○○說還有人接駁,伊二人要丁○○與乙○○聯絡,被 告丁○○在電話中說東西已經到了,約在鎮海宮見面,伊二人與其他員警趕到 鎮海宮,被告乙○○正騎機車至鎮海宮前,經丁○○之指認,就上前將被告乙 ○○逮捕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 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打電話給乙○○時,伊說人在鎮海宮,被告乙○○說他馬 上過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乙○○ 係為接駁被告丁○○始被查獲。並參以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丁○○與被告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確有多次聯絡紀錄,並 經被告丁○○於審理中關於歷次聯絡之目的,供稱:六月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 八分的通聯,是伊要聯絡被告乙○○要他幫伊找工作,六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五 十分的通聯紀錄是乙○○邀伊去鎮海宮對面的工寮,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 七、三十五、四十四分之通聯紀沒有印象,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乙○○打給伊要 伊在飯店不要走,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分乙○○打給伊時,伊當時已在船,目的 是要問伊目前在何處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與 被告乙○○辯稱到了澎湖後,兩人即分別離開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乙○○在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較符真實,審理中之供述,顯屬畏罪脫避之詞,不足採據 。 (三)被告乙○○從事之職業僅為停車場管理員,育有二女一子、每月之收入僅二萬 八千元,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明確。然被告乙○○卻答允被告丁○○ 以二十萬元為酬,代為運送毒品,此亦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確實,該酬 金顯逾被告乙○○平日所得,足徵被告乙○○欲利用運送回臺之毒品變賣後取 償以支付酬金,是被告乙○○顯有販賣之意圖,亦至為明灼。 (四)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毒品白色塊磚經送驗後,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七百四 十四‧五三公克(包裝重八十一‧六八公克),純度八十二‧四七%,純質淨 重二千二百六十三‧四一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二 人確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本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所扣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純質淨重 二千二百六十三‧四一公克)暨其鑑定通知書一紙、行動電話二支、卷附通聯紀 錄一份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被告乙○○被查獲時,雖未自身 上扣得毒品,惟事先已與被告丁○○共謀運輸事宜,並視被告丁○○之運輸犯行 為自己之犯行,被告二人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乙○○為讓被告丁○○運輸毒品,以供自己販賣之用,而自澎湖山水一防空洞內 取得毒品而持有之,是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論以 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查被告丁○○確甫自監獄假釋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尋找工作困難,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且家中父母年紀老邁,並已離婚,育有子女二人,尚在學中,母親及 女兒皆患有糖尿病,生活困苦,有被告丁○○所提戶籍謄本影本、低收入戶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據,被告丁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有據,且本件審理中被告丁○○亦供述全案事實, 顯見頗有悔意,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甫假釋出獄,立犯本案,使刑罰失其教誨之目的,且身藏大量 毒品運輸來臺,情節重大,惟已坦認大部犯行,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審酌被 告乙○○前已犯販毒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足 憑,甫假釋出獄,又犯本件之罪,於審理中復百般空言否認犯行,認毫無悔意, 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乙○○既被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 十年。所扣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所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暨其通 話卡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扣0000000000號通 話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亦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涂 裕 洪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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