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
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意旨稱:並無上開所指犯罪事實及其岳父病情加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均核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