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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吳賢明         陳慧錚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立法 意旨,應包含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起訴,而法院僅認其中部分行為 成立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者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理由 敘明不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該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核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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