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江雍正
吳賢明
陳慧錚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之立法
意旨,應包含檢察官以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而法院僅認其中部分行為
成立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者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理由
敘明不成立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該案論罪
科刑部分有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
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核諸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