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陳述均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案件經
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裁定
駁回自訴,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