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丁○○
即承受訴訟人甲○○
己○○
庚○○
丙○○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二五號案件,經原告陳竹雄(業已死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聲稱其需款二十萬元應急週
轉,故願意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上佛瑞斯特幼稚園二百萬元之股份轉賣給
原告,使原告成為隱名股東,原告
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二十萬元之股權,並向案
外人謝秀珍借貸二十萬元,
詎被告支付一次紅利三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後
甚否認有購買股份之事,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告陳吉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合法提起本件之訴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稽,由其繼承人甲○
○、己○○、丁○○、庚○○、丙○○、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
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