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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丁○○   即承受訴訟人甲○○         己○○         庚○○         丙○○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二五號案件,經原告陳竹雄(業已死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聲稱其需款二十萬元應急週 轉,故願意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上佛瑞斯特幼稚園二百萬元之股份轉賣給 原告,使原告成為隱名股東,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二十萬元之股權,並向案 外人謝秀珍借貸二十萬元,被告支付一次紅利三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後 甚否認有購買股份之事,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告陳吉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合法提起本件之訴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由其繼承人甲○ ○、己○○、丁○○、庚○○、丙○○、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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