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 至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之房地,並約定總價金三百四十六萬元,除先行支付之款項外,餘款 二百十萬元,待系爭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向銀行辦貸款二百十萬元 下來再行付清,系爭之房屋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據以向銀行領取上開貸 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清償於原告,挪為己用,並避不見 面,原告發現有異後,經向銀行查詢始知該款早經被告領取始知受騙,爰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訴,利息部分,自被告向銀行貸到日即應付款與原告日起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