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張正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告註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
計付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鄧偉忠以缺錢發放員工年終獎金為由,夥同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五
十萬元,作為發薪之用,經雙方同意,願將其斂被告八十八年一、二月委託加
工之貨品,已完工、交貨,並經驗收通過核計之工資,一月份為二十八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檢收,二月份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合
計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由
告訴人直接向被告收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有同
意書為證,至八十八年三月中,向被告收取時,遭拒不付給,而訴外人鄧偉忠
又逃走無蹤,使告訴人損失慘巨,本案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
二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