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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張正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告註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臺灣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 計付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鄧偉忠以缺錢發放員工年終獎金為由,夥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 十萬元,作為發薪之用,經雙方同意,願將其斂被告八十八年一、二月委託加 工之貨品,已完工、交貨,並經驗收通過核計之工資,一月份為二十八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檢收,二月份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合 計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元,由告訴人直接向被告收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有同 意書為證,至八十八年三月中,向被告收取時,遭拒不付給,而訴外人鄧偉忠 又逃走無蹤,使告訴人損失慘巨,本案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 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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