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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午,在高雄縣○○鎮○○○路「李外科」附近,先藉問路為由向原告乙○○搭 訕,再佯以被告丙○○攜帶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由另一女子對被告假稱如 帶領前往某地,該傻子(即被告丙○○)將給予現金等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 依其意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欲到達之地點,利用在車上之時間 ,由甲○○及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在旁向原告表示如讓傻子看到錢,該名傻子 將給予加倍之金錢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返回家中取出現金及金飾,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該名傻子見識,被告甲○○及該不詳姓名女子便以傻 子欲將錢裝入花布巾內給予之詞,使原告將現款、金飾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被告 等人用花布巾包裝,被告再用預藏以花布巾所捆紮裝有飲料及石頭之物,暗中 以吐上唾液為記號,假稱係傻子欲給付之現款,原告下車後,見所取得之物為 飲料及石頭等物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其所交付之金額。 三、提出花布巾一條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宗內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及甲○○均無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甲○○有共同向其詐取現金及金 飾共值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並有扣案之花布巾一條、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面紙九包、麵條六包、冰糖五 包及花布巾八條等物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受損害四十萬元,自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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