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金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下稱仁愛安養山
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進住其安養山莊之莊民於死亡或解約時,
應將保證金退還,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連續將莊民翁李柳、鄭桂蘭、賴家佩(即原告
)繳交之保證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
予以
侵占入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翁李柳病故,八十六年間鄭桂蘭病故,被告乙
○○均未依約定返還保證金,經家屬翁沛潤等人向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檢舉,另原
告賴家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解約離開山莊,乙○○亦未依約返還保證金,
始查獲上情。被告乙○○係被告仁愛安養山莊之董事長,其二人對董事執行職務
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
證據:引用刑事卷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不爭執。
貳、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無侵占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係仁愛安養山莊經營不善始無法
清償原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侵占三十萬元保證金之事
實,
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進住
合約書、居住保證金收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三社五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函文、
仁愛安養山莊之彰化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五字
第四三三一五號函文在刑事卷
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仁愛
安養山莊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在刑事卷
可參,被告乙○○既於執行法人職務
時有侵占原告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之情事,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被告乙○○筆錄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
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