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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金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花旗仁愛安養山莊」(下稱仁愛安養山 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進住其安養山莊之莊民於死亡或解約時, 應將保證金退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連續將莊民翁李柳、鄭桂蘭、賴家佩(即原告 )繳交之保證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翁李柳病故,八十六年間鄭桂蘭病故,被告乙 ○○均未依約定返還保證金,經家屬翁沛潤等人向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檢舉,另原 告賴家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解約離開山莊,乙○○亦未依約返還保證金, 始查獲上情。被告乙○○係被告仁愛安養山莊之董事長,其二人對董事執行職務 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不爭執。 貳、被告仁愛安養山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無侵占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係仁愛安養山莊經營不善始無法 清償原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其侵占三十萬元保證金之事 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進住 合約書、居住保證金收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三社五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函文、 仁愛安養山莊之彰化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五字 第四三三一五號函文在刑事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仁愛 安養山莊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在刑事卷可參,被告乙○○既於執行法人職務 時有侵占原告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之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被告乙○○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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