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即訴外人其妻陳美香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室前,先因故與陳美
香發生爭執,陳美香欲進入該大樓躲避時,原告時任該大樓之管理員,為免發生
雙方意外,而準備將大樓大門關上時,被告竟徒手連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臉
頰浮腫(五×五公分)、左上腹部紅腫(十五×五公分)及後頸部紅腫(四×四
公分)等傷害,並以「×你娘」等三字經及「看門狗」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
體上與精神上均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
告給付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當日並未毆打原告,亦未以「×你娘」等三字經或「看門狗」辱罵原
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右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堪
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
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非財產上賠償金額以三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