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寅○○
原 告 壬○○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帶民事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文所謂無罪
之
諭知,包括檢察官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提起公訴,法院認部分
犯行不能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民事
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竊盜丁○○、寅○○、壬○○、己○○、戊○○、癸○○、子○
○、庚○○、辛○○、甲○○財物之部分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該部
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