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請求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貴院審理中,據被告等均不願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
幣三十萬元,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
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
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