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請求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貴院審理中,據被告等均不願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 幣三十萬元,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 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