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丁○○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達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富士達公司僱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於高雄市○○區○○街
○○○號「站前北京大樓」工地內清潔廢棄物,於將工程廢棄丟擲於地面時,
未盡注意義務,致該廢棄物擊中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
原告之嗅覺仍完全喪失;而被告丁○○及丙○○○係富士達公司之職員,且係
該公司承攬「站前北京大樓」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未盡監督之責,方使甲
○○過失傷害致原告,自有過失,又被告富士達公司既與甲○○、丁○○及丙
○○○三人間有僱佣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五萬二千元,而因本件傷害,使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
期間共
計長達五個月,故被告等人就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連帶賠償二
十六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嗅覺完全喪失,受有精神上之折磨
及日後日活之不便,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部分: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而被告丁○○、丙○○○既經判決為無罪,其僱佣人即被告富士達公司自亦
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