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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三號與第一二四號二筆農地全部,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租予案外人林逸銘,限供農業種植,租期至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止三年,依租約並未出租農地內之建物,而該建物係原告因年邁多病 而居住安身之處,故有出入之權及通行必要。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 日在原有大門擅自加裝鐵皮設鎖,除白晝工作時間外,原告及家人均無法進出 ,被告非承租人卻如此蠻橫,原告請大社鄉民代表會主席吳益雄、大社村長林 金木二人與被告協商,應將副鎖一把交原告使用,亦遭被告拒絕。原告為自身 通行自由之權利,不得已始於同年六月五日,請上開二位證人見證下,請鎖匠 將門鎖打開,以利原告於該居住地可自由通行。 (二)詎被告竟不滿原告將該二筆農地大門門鎖打開並穿越進入該二筆農地,而與原 告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一把釘耙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各部位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 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傷(1公分x0.5公分、0.5公分x0.5公分 ),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且所 受傷勢嚴重,精神及肉體均有嚴重創痛,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 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持釘耗毆打原告,係原告用釘耗打被告,被告始用木棍抵擋,係 原告自己跌倒受傷。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系爭二筆農地大門門 鎖打開並穿越進入該二筆農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一把釘耙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各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 分,右側第三、第四掌、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裂傷(1公分x0 .5公分、0.5公分x0.5公分),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在案, 並有照片六幀、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九)健仁字第八九三二八號函在 刑事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側第三、第四掌、 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及右上臂二處撕裂傷(1公分x0.5公分、0.5公分x 0.5公分),並有左上臂、左膝、足背擦傷等傷害,前已論述,而其頭部所受 撕裂傷經縫七針、其餘撕裂傷亦縫有多針,且其骨折部分亦非短期所能痊癒,原 告因此受有之精神、肉體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非輕,本院復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予准許酌 減為二十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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