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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邱春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前,因原告不滿其之子謝昆霖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 門前,妨害其進出,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 ×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原告毆打 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前,因原告不滿其之子謝 昆霖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妨害其進出,乃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 )、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 罪刑在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十四紙在刑事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左上肢瘀 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前 已論述,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肉體痛苦,自屬實在,本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萬元,委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萬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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