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祥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原告受僱於告公司上班,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原告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間因工作
搬運貨物致左肩腱板損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
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確屬職業病
無訛,且原告所受傷害
迄今仍在治療中。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且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原告在醫療期間內,雇主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告並
可領得原有工資。
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
有未領得原有工資之損害。經查,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
法律,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參照)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行為,業經檢察
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原有薪資數額每月三萬四千零四十元,爰先請求自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共計十二個月未領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賠償,
合計四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