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О號
原 告 義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康高利
被 告 乙○○○○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
應停止使用CROWN及皇冠設計圖,並不得再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東方巨無
霸及圖ORIENT JUMBO之商標圖樣。㈢被告二人應將本案刑事及民事
判決書內容全文登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就前
三項請求,請准
依職權或由原告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被告「乙○○○○限公司」(下稱雙一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腳踏車販售業務多年,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義昌車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八六二三四三號
、專用
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機車、腳踏車、自行車及其組
件,竟
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擅自以近似於前
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在其所販售之腳踏車上,而在高雄縣市、台南
縣市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