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丁○○
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次
按,提起上訴,應於
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九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被訴竊盜上訴人即原告丙○○財
物部分等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該
部分之
犯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同時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具狀
聲請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有聲請
上訴狀影本在卷
可憑,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
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附帶民事判決
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
可佐,
乃遲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始行對本院前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依
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乃違背
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孝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