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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妻,然二人感情不睦,而在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惟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即離開原告丙○○在 外生活,且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與被告甲○○在高雄市連續通姦多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相姦,二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丙○○為吳俊賢為出生登記,原告 丙○○始得知此事,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乙○○ 被訴妨害婚姻一案,亦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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