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原係原告丙○○之妻,然二人感情不睦,而在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惟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即離開原告丙○○在
外生活,且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仍存續
期間即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與被告甲○○在高雄市連續通姦多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
相姦,二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
迄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催告原告丙○○為吳俊賢為出生登記,原告
丙○○始得知此事,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乙○○
被訴妨害婚姻一案,亦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