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二分之計算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五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