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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以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其承攬發包工程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 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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