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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五О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八 之一二及一五八之一○六等地號土地,如檢察官起訴書附圖所示K、L、P及O 所示部分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座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四筆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竊佔如如檢察官起 訴書附圖所示K、L、P及O所示部分,並堆置及掩埋含有鋅、銅等超量金屬之 廢棄物,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人員查獲,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偵結起訴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 刑事部份(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宣判,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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