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兼 被 告 丁○○
被 告 建台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
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另原告係同時以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台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為依民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