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起,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旁攤位,
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
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貿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於右轉外環西路時
,不慎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暫停在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紅綠燈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乙○○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
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已呈中度中毒,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發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參考德國
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
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
被告於事故當時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達每公升一
點四五毫克,有酒精測試數據報告一紙附卷
可證,顯見事故當時其行為反應能力
已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亦明顯受損而影響駕駛,並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害
人所駕駛,暫停在紅綠燈前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
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
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
適用新法。
本件原審判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條件已有修正,而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法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
公眾及其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條文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併
參酌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傑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