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尚無前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十四時四十五
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漫畫馳﹂網路咖啡店內,乘人未注意之
際,竊取甲○○所有,放於電腦前之諾基亞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得手後,攜下樓並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_○五五機車置物箱內。隨
即回該網路咖啡店內繼續上網,
嗣甲○○發覺其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陳柏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
贓物領據一
份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因
而犯罪,
犯後已思悔悟,手段尚非惡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