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涉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
鎮○○街○○號毆打其妻子乙○○○致其受傷,同時違反本院日前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核發禁止其對於其妻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涉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
九十年一月三日繫屬本院,現於本院開股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本院前科表、
電話記錄、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
起訴書
等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於相同住
處恐嚇其妻子乙○○○並同時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二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
處斷,此與上開
起訴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
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
,公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向
本院起訴,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始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