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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四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 四十分),兩度進入營業中之高雄市○○區○○街○○○號「尚美保齡球館」, 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各一支撬開館內擺設之摩椅及賽車電動玩具投幣箱之外加 小鎖,竊取各該投幣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以下同)二、三千元及三、四千元,兩 次共計約七千元。被竊之保齡球館經理乙○○於被竊後,即觀看館內之錄影帶, 發現為同一人所為,於八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至該保齡球館, 經乙○○發現徐某即錄影帶內行竊之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尚美保齡 球館」之經理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且被告兩度行竊情節均 為該保齡球館所設之攝影機拍攝,有該二卷錄影帶扣案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該 等錄影帶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兩度行竊均各帶有螺絲起子一 支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尚美保齡球館」館內擺設之按摩椅及賽車電 動玩具投幣箱之外加小鎖確遭撬開,亦經証人乙○○到庭陳証明白,恥見被告確 係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無疑。又螺絲起子乃鐵製而尖銳之物,其堅硬足以撬開小鐵 鎖,客觀上自屬對人體可生相當危害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罪之 法文已指明「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等語,自無庸另引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有誤會,附此指 明。被告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一二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起即犯多次竊盜, 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並均經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存卷可按,其仍無法改正竊盜之惡行,惡性自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竊取之金額僅約七千元,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 陳明在卷,然被告每次作案後均將螺絲起子丟棄,此亦為被告所供明,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該等螺絲起子已難尋獲,自可認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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