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
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詹豐賓之親姑姑,甲○○係詹豐賓之女友,均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號,平日雙方相處即生有閒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互控傷害(尚未判
決確定)。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
住處廚房內,因甲○○洗手時不慎將水珠濺裝菜鍋上,
適乙○○於廚房準備晚飯
,引起其不悅,二人相互爭吵,乙○○
乃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將廚房之椅子摔往
甲○○站立之地上,致椅子碰撞及甲○○足部,而使甲○○受有右足踝挫瘀傷之
傷害。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夜間或一月九日凌晨某時在上址,因詹豐賓之父母於
三樓臥房內吵架,詹豐賓、甲○○先行上樓規勸,丁○○隨後上樓。乙○○亦上
樓一探究竟,於三樓門口為甲○○阻止,甲○○並欲關上房門阻其進入,乙○○
氣極,竟強力推開房門後,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甲○○之
頭髮撞臥室房門旁邊之牆壁,並於牆壁及牆壁旁邊之鋁梯間拉扯甲○○之頭髮欲
令其撞牆,致甲○○之右頸部挫傷及扭傷;左腿絆到鋁梯而受挫傷及瘀傷;且於
抵擋頭部遭撞牆之際,其右小指、右手腕亦受有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傍晚
甲○○在廚房洗手噴水在菜上,伊當時在煮飯,
祇有質問甲○○並將桌子推倒而
已,桌子離甲○○有三尺遠,不可能會碰到甲○○,而且也不是丟椅子,至於九
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伊要推門入三樓房內,當時詹豐賓父母在吵架,甲○○擋住
,伊並無抓甲○○頭部去撞牆,當時很多人圍毆伊云云。
二、惟查:⑴右揭被告如何丟擲椅子傷害甲○○之右足踝部;以及強拉甲○○之頭髮
並撞牆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指訴
綦詳,且有高雄
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
可稽。⑵
證人即被告之親嫂丙○○於本院供述:
「當時被告在洗菜,甲○○在洗手,因為噴到就起爭執,我看到乙○○拿椅子推
倒去撞甲○○的腳,我母親詹張見少聽到聲音就過來看,至於一月九日當天我夫
妻吵架,我子女詹豐賓、甲○○先上來,丁○○隨後到,乙○○最後到,我母親
也上去,甲○○關門不讓乙○○進來,因為互推門,乙○○推開門後就拉甲○○
頭髮撞牆,我與詹豐賓一起去拉開,丁○○在旁邊看」等語;證人詹豐賓陳稱「
一月九日那天我父母吵架,我本來拉開我父母,後來在門邊就聽到聲音,乙○○
將甲○○頭髮拉住到外面,撞到門外鋁梯... 」等語;證人丁○○陳稱「九十年
一月九日我父母吵架,我們到三樓,聽到門口有聲音,我轉頭看見乙○○拉甲○
○頭髮,我當時沒過去,很多人過去,我只看見甲○○的頭髮被拉」等語;及證
人詹張見少於本院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我聽到大聲吵,還有椅子倒下之
聲音,我就過去,當時椅子都倒下了,甲○○說要去驗傷,我才知有傷。而九十
年一月九日當時我兒子媳婦吵架,我當時人在房內,有推門的樣子,我轉頭看見
乙○○拉甲○○頭髮,我媳婦、孫子去拉開」等語,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互核
無訛。觀告訴人所受右足踝、右頸部、左腿、右小指、右手腕等處之瘀、
挫傷之傷情,與告訴人所述被椅子打到、被拉扯頭髮撞牆等受傷情節相符,自
堪
採信。⑶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詹豐賓三人前即因故發生互毆,並分別提起告訴,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提起公訴,亦
有該署
起訴書一份在卷足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前既已生怨懟,自極易
再生摩擦,雙方細故發生毆打、傷害事件,當不無可能。況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
稱:因甲○○潑髒水到菜鍋內,引發不悅,即將椅子推倒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為被告摔倒之椅子碰傷之情不謀而合。
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所辯未傷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其先後二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
,為告訴人之長輩,原應互相扶助,竟不思和睦,動輒為小事爭執,即予傷害,
有違親人和睦相處之道,大有不該,惟念其共居一處,怨恨不宜深結,且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既未
扣案,又係自家供眾人使用,非可認係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