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
竊盜罪,經本院於八
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之市場內,佯以購物實為找尋
適合下手之目標,於同日約十二時許,見丁○○
於上開市場專心購物,疏於防備可能有扒手靠近之際,向前貼近並以左手持大衣
一件掩飾,右手伸入丁○○右前褲袋中扒取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擬離
去之際,為路人危碧雲當場發現,立即告知丁○○並高喊扒手,同時上前抓住丙
○○之右手,丙○○隨即將所扒得之上開現金丟擲於地,企圖於混亂中逃逸,然
仍遭危碧雲抓住並以
現行犯逮捕之,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日本來是去市場想幫伊姊姊賣
魚,但伊姊姊當日沒出來擺攤,伊隨意逛街,身上帶有六、七萬元,那是伊兒子
給伊的,不知地上為何有七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以大衣掩護,並伸手
入被害人右前口袋行竊,然當場被路人發現,追呼為賊並立即被人抓住其右手臂
,而被告隨即丟棄其手中現金計七千五百元等事實已據
證人危碧雲、被害人丁○
○等人於警、偵訊;或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互核
無訛。而被害人丁○○確實當日
右前褲帶內原有七千五百元,亦與被告丟置於地之現金數目吻合,被害人與證人
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恨,亦無誣攀之理。此外並有領回失竊物品之領據一
紙在卷
可資佐證,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
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法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此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
犯後不知悔悟。一味空言狡辯,態度不佳,然念其僅因一時貪念,無法克制,被
害人取回失物,減少損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懲。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併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有向同在市場內購物之甲○○、乙○○二人扒
竊錢包之連續竊盜犯行云云,惟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否認竊行,而被害人甲○○
、乙○○固有於警訊中供述於市場中遺失金錢云云,然亦同時供述是經警方及證
人通知始知悉遺失金錢之事,證人危碧雲雖供述看見被告靠老太太很近等語,但
此部份並無當場逮獲之人贓俱獲情形,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亦有行竊甲○○、乙○
○之金錢,況該二人究竟如何遺失金錢?有無其他扒手?不慎遺失?等等原因不
一而足,此部份實無證據認定。又警方
縱有自被告處取出金錢發還甲○○、乙○
○之舉,有
贓物領據在卷,然警方自行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此部份本應為無
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部份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