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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兆 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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