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聲請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兆
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
卷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